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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70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劉佳銘
被 告 陳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元,餘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0日2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駕駛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俊華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業由原告賠付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557 元(含零件5,557 元、工資200 元、塗裝費用800 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為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受損,其業已支出修復費用6,557 元,原告並取得本件求償之代位權等情,業據其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談話紀錄表等證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查系爭事故之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被告以每小時50-60 公里超速行駛,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堪認被告有超速之行為。
且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稱:伊當時行駛在機車道有稍微偏向慢車道行駛,剛好為了閃避前方一輛蛇行重機車,向左閃避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有上開紀錄表可佐,亦足認被告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本件被告超速行駛,且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自有過失。
另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超速,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陳俊華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7 年11月1 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2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且被告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查本件原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修理零件費用5,557 元,有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為證,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4 月出廠,有行照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已使用3 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93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557 ÷( 5+1)≒92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 5,557-926)×1/5 ×(3+5/12)≒3,16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57 -3,164 =2,393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塗裝費用1,00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393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8月12日(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鑑定費 3,000元
合計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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