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小,791,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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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79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陸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0 時26分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應駕駛車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快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自文自路左轉重立路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訴外人姚吉成駕駛訴外人林麗玉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違規停於重立路邊,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7,938元(其中工資9,500 元、塗裝費用16,512元、零件費用31,926元),現業已由原告賠付上開金額完畢。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仍駕駛車輛上路,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姚吉成亦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其業已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紙、系爭車輛毀損情形照片22張、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姚吉成之汽車駕駛執照各1 紙、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2 份、統一發票1 紙、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2 紙等為證(本院卷第8 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7 年7 月1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15548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交通事故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33頁)。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仍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林麗玉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林麗玉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而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57,938元(其中工資9,500 元、塗裝費用16,512元、零件費用31,926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

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9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5 年12月19日止,已使用4 月,則上開零件費用31,926元,應予扣除折舊部分。

再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已使用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1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1,926÷(5+1 )≒5,32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926-5,321 )×1/5 ×(2+10/12 )≒1,77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926-1,774 =30,152】。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0,152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9,500 元、塗裝費用16,512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6,164元(計算式:30,152元+9,500 元+16,512元=56,164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然查姚吉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一情,有前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現場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等可憑(本院卷第22至29頁反面),是姚吉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姚吉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則為肇事次因,是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二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八成之過失責任,此亦為原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反面)。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44,931元(計算式:56,164元×0.8 =44,93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7 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可考(本院卷第37頁),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7 年7 月19日起算。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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