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小字第80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宥湛即洪志華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橋小字第8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1,1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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