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小,88,2018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88號
原 告 林嘉蔚
被 告 陳彥宇
郭文瑋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8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文瑋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中華路某處,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新生路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被告陳彥宇使用。
嗣於同年月24日前某時,陳彥宇見會員名稱「凱薩」在民眾販售、購買酒類之平台網站「品酒網」上,張貼販售酒類之文章,乃偽以「凱薩」之帳號、密碼登入品酒網,適伊以品酒網私訊功能向「凱薩」表示欲購買酒類商品,陳彥宇竟以「凱薩」名義對伊誆稱有伊所需酒類之方式,對伊施以詐術,致伊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24日下午2 時5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將新台幣(下同)4 萬元匯入上開帳戶。
迨伊被詐騙後,驚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刑事部分,郭文瑋、陳彥宇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共同犯詐欺罪名判處郭文瑋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陳彥宇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被告共同詐騙伊之金錢,致伊損失4 萬元,則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刑案警卷所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可證(見警卷第65至68頁、第93頁)。
又郭文瑋、陳彥宇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共同犯詐欺罪名判處郭文瑋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陳彥宇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所明定。
所謂善良風俗,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詐欺堪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4 萬元之損失,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