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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917號
原 告 彭國哲
被 告 劉正恩
訴訟代理人 陳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0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已經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四樓外環道路時(南往北方向),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其支出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555元(工資:24,315元、零件:7,240 元),車損期間營已經損失29,332元,經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沒有意見,但零件維修金額及營已經損失均需原告提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自國道10號直行進入左營高鐵站4 樓外環道路,而被告係自付費停車場駛出,欲左轉外環道路,其未禮讓直行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右前車頭撞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一事,已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關於系爭事故案卷,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42 頁),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基於被告駕駛車輛不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一事,足可認定。
(二)依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次依據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又者非原來狀態,而是應有狀態;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剛好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又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以參照。
1.查系爭車輛送修,預計支出31,555元,其中工資費用24,315元、材料費用7,240 元一事,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7 頁),而系車車輛出廠日為104 年6 月16日,此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以佐證,到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5 月20日,已使用2 年11月,依平均法計算,其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3,721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240 ÷( 5+1)≒1,20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7,240 -1,207)×1/5 ×(2+11/12 )≒3,51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240 -3,519 =3,721 】,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4,315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又費用共計應為28,036元(計算式:3,721+24,315 =28,036 )。
2.另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自入廠到交車,預估需花3-5天修理一情,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5 日107 高都字第107000056 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故取平均數以4 天計算系爭車輛因事故不能營業之時間;
又參諸原告提出其自106 年6 月至107 年5 月之月報表,其平均每月營收金額為105,4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陳其每月油資約19,2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因系爭事故修理車輛期間,其所失利益應為11,506元【(105,493-19,200)÷30×4 =11,506,元以下四捨五入)。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其所受損失28,036元,及所失利益11,506元,共計39,542元(11,506+28,036=39,542),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4條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裁判費僅起訴應繳最低費用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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