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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鳳財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相 對 人 棟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除因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應依該勞工之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該規定文義以觀,尚非僅指受職災勞工請求職業補償或賠償之民事訴訟為限,參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及第25條並規定有雇主對於受職業災害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限制及終止勞動契約應負之義務等情,應認勞工僅需係因職業災害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均包括在內。
次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4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受雇於被告,在工廠進行作業時受傷,為此求為被告就原告因受職業災害時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及補償原告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並提出勞資爭議會議紀錄影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觀諸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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