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陳俊吉
被 告 林永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壹仟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提示付款,均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確實係伊之印鑑,然伊印鑑及支票本係遭友人林幸福以半騙之方式拿走並私自簽發,伊應無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3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辯稱系爭支票遭友人盜用,為偽造等語,應非可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係遭友人林幸福盜用一節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據為採信。
㈢被告復辯稱系爭支票原因事實不存在云云,然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因兩造間借貸關係所開立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根本不認識原告等語。
然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部分,依上開判決內容所示所示,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定系爭支票原因事實不存在,而得據以免負票據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1,000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附表:
┌────┬────────┬─────┬─────┬───────┬───────┐
│發票人 │ 付款人 │ 金額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
│林永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368,000元 │AF0000000 │107 年3 月18日│107 年7 月20日│
│ │ │ │ │ │ │
├────┼────────┼─────┼─────┼───────┼───────┤
│林永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845,000元 │AF0000000 │107年3月20日 │107 年7 月20日│
│ │ │ │ │ │ │
├────┼────────┼─────┼─────┼───────┼───────┤
│林永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428,000元 │AF0000000 │107 年2 月20日│107 年7 月20日│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