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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曾尉
被 告 陳枳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三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自己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由訴外人何姿諭管理,嗣何姿諭以自己之名義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與被告簽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12月25日起至107 年12月2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押租金30,000元,水、電及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其後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7年12月25日租期屆滿,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7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繳納證明書、系爭房屋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7 至19、52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被告未主張及舉證其另有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則其於系爭租賃契約於107 年12月25日期滿後猶占系爭房屋,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前揭規定,對無權占有之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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