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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晏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天麟
訴訟代理人 孫偉展
被 告 快可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孟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至同年10月間,向原告訂購建材材料數批,原告已如數出貨,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13,861 元,惟被告僅給付80,000元後,餘款133,861 元迄未給付,爰依買賣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撥運單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7401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26~30 頁反面、本院卷第28~30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33,86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1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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