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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蔡政璜
即 原 告
被上訴人即 蕭智仁
被 告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橋簡字第125 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即原告之住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4 室,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
從而,上訴人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起算,並加計2 日在途期間,至108 年2 月18日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同年2 月21日始行上訴,有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故上訴人之上訴仍屬不合法,依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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