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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張賜德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及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本(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所述為真。
從而,本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8,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附表:
┌──┬─────┬─────┬─────┬─────┬─────┬─────┐
│ 編 │ 發票人 │ 金 額 │ 本票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號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
│ 1 │ 陳志銘 │20,000 元 │ CH550990 │88年6 月28│88年7月8日│88年7月8日│
│ │ │ │ │日 │ │ │
├──┼─────┼─────┼─────┼─────┼─────┼─────┤
│ 2 │ 陳志銘 │20,000 元 │ CH550991 │88年6 月28│88年7 月18│88年7 月18│
│ │ │ │ │日 │日 │日 │
├──┼─────┼─────┼─────┼─────┼─────┼─────┤
│ 3 │ 陳志銘 │20,000 元 │ CH550992 │88年6 月28│88年7 月28│88年7 月28│
│ │ │ │ │日 │日 │日 │
├──┼─────┼─────┼─────┼─────┼─────┼─────┤
│ 4 │ 陳志銘 │46,000 元 │ CH550993 │88年6 月29│88年7 月30│88年7 月30│
│ │ │ │ │日 │日 │日 │
├──┼─────┼─────┼─────┼─────┼─────┼─────┤
│ 5 │ 陳志銘 │46,000 元 │ CH550995 │88年6 月29│88年7 月30│88年7 月30│
│ │ │ │ │日 │日 │日 │
├──┼─────┼─────┼─────┼─────┼─────┼─────┤
│ 6 │ 陳志銘 │46,000 元 │ CH550996 │88年6 月29│88年7 月30│88年7 月30│
│ │ │ │ │日 │日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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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載金額合計:新臺幣19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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