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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18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沈美佑
被 告 何峰駿
法定代理人 許圓欣
被 告 黃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峰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豫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何峰駿於繼承被繼承人何豫群之遺產範圍內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美珠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何峰駿於繼承被繼承人何豫群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如對被告何峰駿於繼承被繼承人何豫群之遺產範圍內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美珠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豫群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邀同被告黃美珠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5 月4 日起至109 年5 月4 日止,依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7.12% 計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繳納,則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詎何豫群自106 年7 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本金220,332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何豫群業於106 年1 月2 日死亡,被告何峰駿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聲請限定繼承,依法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又被告黃美珠為一般保證人,亦應負普通保證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限定繼承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何峰駿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惟主張依限定繼承來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美珠則以:伊僅為普通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催收明細查詢、動用/ 繳款紀錄查詢、被繼承人何豫群之除戶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6 年8 月29日高少家美家司志106 司繼字第510 號函、繼承系統表、被告何峰駿之戶籍謄本、陳報遺產清冊同意書、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等件為證(詳司促卷第4 至14、橋簡卷第23至2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限定繼承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何峰駿於繼承被繼承人何豫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及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黃美珠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430元
合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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