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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188號
原 告 浦翠珍
被 告 鄭婉婷即鄭伊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七樓之十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貳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陸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 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之1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9 月2 日起至107 年9 月1 日止,惟被告於106 年9 月20日向伊表示其無法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兩造合意終止前開租約,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被告負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惟迄今拒不遷讓交還。
又依雙方簽訂之租賃契約第7條所定,契約期間使用系爭房屋之電費,均由被告負擔,據此,被告應於搬離前將電費用繳清,然被告未為繳納,尚積欠106 年8 月25日至同年10月25日電費331 元,伊已代為墊付,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付上開水電費之利益,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其次,被告至今未將鑰匙歸還,伊為更換門鎖而支出2,160 元,伊並發現出租時新購置之電冰箱遭毀損,需重新購置,因此受有4,760 元之損害,以上合計7,251 元(計算式:331 +2160+4760=7251),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請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51 元。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身分證、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存證信函、信封、照片、LINE對話紀錄、收款單、統一發票、繳費通知單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9頁、第28至30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部分: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9 月20日向原告表示其無法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兩造合意終止上開租約乙節,有LINE對話紀錄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屬實。
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約既於106年9 月20日合意終止,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已消滅,則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償還金額部分:⒈關於電費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9 頁),系爭房屋之電費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是被告依約自負有依上開約定支付水電費之義務,而原告主張代墊電費331 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繳費通知單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應可信為真實,上開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惟其非但未為給付,反由原告代為清償,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因被告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代繳金額為償還,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關於更換門鎖費用部分:按兩造所訂房屋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契約期間由乙方(即被告,以下同)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原告,以下同)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9 頁)。
查原告主張被告離開系爭房屋後,未將鑰匙歸還,其為更換門鎖而支出2,16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自堪信實,依此被告顯係未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即擅自離去系爭房屋,則原告為回復系爭房屋之占有,而另行更換門鎖所生費用2,160 元,自係被告未依約會同原告完成點交手續,導致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2,160 元,合於前揭契約第9條約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關於毀損電冰箱部分: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出租系爭房屋時,購置冰箱乙台,供承租人即被告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9頁),則兩造顯將上揭電冰箱附於房屋併同租賃之意。
又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自應為相當之注意,以免毀損租賃物,始得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查原告主張上開冰箱損壞,係因被告使用不慎所致,被告自應給付其購置冰箱費用4,76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LINE對話紀錄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9頁),被告就此並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本院因認該上開損壞非自然耗損,而係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害,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⒋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償還電費、更換門鎖費用及購置冰箱費用7,251 元(331 +2160+4760=7251),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其7,25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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