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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安書
被 告 蘇杏銀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橋簡字第205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7日下午2 時2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程淑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5 年7 月19日起至107 年7 月19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9.52% 計算,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143,313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借據、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交易明細、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程淑萍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
合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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