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218號
原 告 黃湘淓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林昆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台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14樓之3 ,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
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