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簡,24,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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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2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蘇奕滔
被 告 劉人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購物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撞擊後方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許如秀所有暨由訴外人方嘉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208,778 元(含零件173,760 元、工資24,314元、烤漆10,704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伊有過失沒有意見,但系爭保車之水箱及冷凝器不是伊撞壞的,而且系爭保車當時似不無有亂停車之情形,所以伊認為兩造都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明定。

又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並業已賠付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報案紀錄、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理賠計算書為證(詳本院卷第6 至16、39至4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 年12月15日函檢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9至31頁),而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其確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36頁反面),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是被告因倒車不慎而撞擊系爭保車,進而造成系爭保車車體受損,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顯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如下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208,778 元一情,有前揭估價單可參(詳本院卷第13、14頁),顯非無據,然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水箱及冷凝器之修復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加以否認。

經查,系爭保車既受外力撞擊,其內部損壞有非自表面或僅憑肉眼可立即發現者,如拆卸後發現內部受損而必須修復之情形,亦尚符合一般損害賠償常情。

且原告將系爭保車送至維修廠,由專業修車技師本於其修車專業檢查後,做出必要修復項目及費用之評估等節,已有前揭估價單1 紙可徵,本院復細觀原告當庭所呈之編號4147、4152彩色照片中,系爭保車之水箱罩及冷凝器確有斷裂及凹損之情形,有該等照片等件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40、41頁),而該受損位置核與系爭事故發生時二車相撞之位置大致相符,顯見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金額,除其中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詳後述)外,其餘尚屬合理且為修復所必要,應屬可信,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查本件原告已賠付修復費用208,778 元(含零件173,760 元、工資24,314元、烤漆10,704元),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而系爭保車係於104 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詳本院卷第12頁),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8 月31日,已使用1 年4 月17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4 年4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 年5 月(即17月)計算折舊期間,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是系爭保車之零件修復費以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為132,733 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173,760 ÷(5 +1 )=28,960;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 ×使用年數,即(173,760-28,960)×0.2 ×17/12 =41,027,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3,760 -41,027=132,733 】,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4,314元、烤漆10,704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共計167,751 元【計算式:132,733 +24,314+10,704=167,751 】,自屬有據。

㈣被告固又以系爭保車停於該處亦有過失等語置辯。

然細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當時系爭保車為靜止狀態,因為伊車子比較高,所以倒車時有死角,無法看到系爭保車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36頁反面),顯見系爭事故實係因被告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及注意車後狀況所致,而被告復未就系爭保車當時有何違規停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被告猶執前詞據以抗辯,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7,7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2月8 日(詳本院卷第2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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