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24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顧美瑤 住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
1樓
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梅英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橋簡字第2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廢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林梅英新臺幣(下同)13,096元,上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廢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劉時年103,494 元,上訴利益合計116,590 元(計算式:13,096元+103,494 元=116,59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 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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