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簡,259,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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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259號
原 告 劉張翠桃
訴訟代理人 劉枝旺
被 告 李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九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鈞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9號)。

惟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97年4 月8 日,未載發票日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3 年間,即於100年4 月8 日前不行使票據權利,票據權利即因時效而消滅。

被告遲至系爭本票時效期間屆滿後之106 年12月26日,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未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票據請求權,伊自得主張行使時效抗辯,況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根本非伊所為,伊自不須負票據責任等語,而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7年4 月8 日,且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是至100 年4 月8 日止,時效期間已屆滿,被告遲至消滅時效完成後之106 年12月26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 年度司票字第19號本票裁定卷宗查閱無誤,是顯已逾上開3 年消滅時效之規定,票據權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據此,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票載發票人即原告據此主張行使時效抗辯權,且主張被告日後不得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是否確為原告所為,則無庸再予調查認定,併予敘明。

五、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1   │劉張翠桃│1,000,000元   │97年4 月8 日│未記載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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