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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2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陳泱榕
蔡譽彬
翁千雅
陳建銘
柯柏實
被 告 鄭培玉
鄭雪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王英蘭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兼
訴訟代理人 王英梅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保泰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19,836 元及利息未清償,而經原告取得債權憑證。
嗣訴外人即鄭保泰及被告鄭培玉、鄭雪玉之被繼承人王英菊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鄭保泰、鄭培玉及鄭雪玉公同共有。
王英菊生前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分予被告繼承,鄭保泰雖未獲系爭不動產分配,然得主張特留分,惟鄭保泰怠於行使主張特留分及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為鄭保泰、鄭培玉及鄭雪玉公同共有,致伊無法就鄭保泰之應繼分取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829條、第830條及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鄭保泰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
並聲明:㈠鄭培玉、鄭雪玉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
㈡請准將系爭不動產依系爭遺囑原物分割,按鄭保泰取得六分之一,被告各取得二十四分之五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遺產分割請求權具有屬人性,係專屬於繼承人本身之權利,不許由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之。
又王英菊於104 年5 月15日書立自書遺囑,指明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繼承,故鄭保泰並無繼承權,原告主張代位鄭保泰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不合。
再王英菊於105 年11月10日死亡,鄭培玉於此後約一週整理王英菊遺物時發現系爭遺囑,並告知鄭保泰,鄭保泰並未有反對意見,從而原告遲至107 年12月12日代位鄭保泰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
如法院認定原告得代位鄭保泰主張特留份扣減權及分割系爭不動產,則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依系爭遺囑原物分割,按鄭保泰取得六分之一,被告各取得二十四分之五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鄭保泰尚欠原告本金219,836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系爭不動產目前為鄭保泰、鄭培玉及鄭雪玉因繼承王英菊而公同共有。
㈢人王英菊立有系爭遺囑,遺囑內容為系爭不動產由王英梅、王英蘭、鄭雪玉、鄭培玉共同繼承。
㈣如法院認定原告得代位鄭保泰行使遺產特留分扣減權,鄭培玉及鄭雪玉同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依系爭遺囑原物分割,按鄭保泰取得六分之一,被告各取得二十四分之五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代位鄭保泰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逾除斥期間?原告主張代位鄭保泰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分割系爭不動產,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㈠按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率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繼承人所繼承者既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各繼承人對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而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之。
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既屬一般財產上之權利,對原所有之被繼承人不具專屬性,則除有特別情況外,對繼承前與該權利無直接相關之繼承人,該繼承之權利亦無專屬性之可言。
又遺產之繼承雖與繼承人、被繼承人間之特定身分關係有關連,堪認具身分權之色彩,而身分權一般較具專屬性,但對繼承人而言,至多亦僅是否承受被繼承人所遺權利,或拋棄該可繼承之權利間之選擇,較具專屬性,即是否聲明拋棄繼承屬較為專屬之權利,但確定繼承被繼承人所遺權利後,所繼承之遺產如上所言,本質上既不具專屬性,則繼承人對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亦不具一身專屬性,甚為明確。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第24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為鄭保泰之債權人,原告主張已向鄭保泰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且鄭保泰名下除與鄭培玉、鄭雪玉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外,其餘所得經核均難認足以清償上開對於原告所負債務,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鄭保泰之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 至7 、37至38頁),足認鄭保泰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而王英菊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主張鄭保泰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致原告無從就鄭保泰繼承系爭遺產取償,有代位鄭保泰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合於上開民法規定,洵屬有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共有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因此在分割遺產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以前,共同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乃具有獨立之特別財產性質,而歸屬於共同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王英菊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944 元、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1 部,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7年5 月2 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770380500 號函檢附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 年6月22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71012935號函檢附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71至72頁反面),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就上揭存款2,944 元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皆不列入分割標的(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是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得請求僅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合先敘明。
㈢再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第119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王英菊前於104 年5 月15日曾書立遺囑載明「王英菊……不動產部分:坐落於高雄市○○○00○○○區○○路000 號所有持由大妹王英梅……、二妹王英蘭……、大女兒鄭培玉……、二女兒鄭雪玉……共同繼承」等語,有系爭遺囑影本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頁),兩造對遺囑之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1 頁),堪認王英菊確曾書立系爭遺囑,且此遺囑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形式,自王英菊死亡時發生效力。
再查,自系爭遺囑觀之,似僅就系爭房屋為遺產分配,然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房屋、土地產權分離,將影響房屋之利用並衍生諸多糾紛,衡情,應無故意僅就系爭房屋作遺產分配而獨留系爭土地依法律規定繼承,如是作如此反於常情之分配,則應更會清楚載明於遺囑,是探究王英菊書立系爭遺囑之真意應為系爭不動產皆分配予被告繼承,而非僅系爭房屋由被告繼承,併予敘明。
㈣復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3款、第122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定1146條定有明文。
又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
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經查,王英菊確曾書立系爭遺囑,且此遺囑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形式,自王英菊死亡時發生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系爭遺囑所定遺產分割方法,侵害鄭保泰之特留分,然參以鄭保泰與鄭培玉之LINE對話紀錄:「2016/12/06(週二):鄭保泰:昨天向你建議售屋一事,不是不遵照媽媽遺願,是考慮到我們三人是否有較佳生活品質……。
鄭培玉:……媽媽已經過世了,房子沒有繼承,誰也不能買賣。
」等語,此有鄭保泰與鄭培玉之LINE對話紀錄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5 頁),顯見鄭保泰至遲於105 年12月6 日已知悉系爭遺囑內容,已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而原告乃於本院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代位鄭保泰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已逾上開2 年除斥期間,其特留分扣減權自歸消滅,該遺囑所定遺產分割方法,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無因此失其效力之可言。
鄭保泰原有特留分扣減權即已全部喪失,則其對被告並無權利可行使,原告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原告主張代位鄭保泰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分割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
㈥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
但依第6條第2項規定由稽徵機關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 倍以下之罰鍰。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
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 個月內為之。
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
聲請逾期者,每逾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 倍之罰鍰。
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第44條及土地法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日為106 年5 月9 日,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鄭保泰、鄭培玉及鄭雪玉公同共有,顯見鄭保泰、鄭培玉及鄭雪玉辦理繼承登記時並未依照系爭遺囑為之,是原告代位鄭保泰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並未逾除斥期間等語。
被告則以王英菊過世後,擔心未及時申報遺產會有罰則,故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代書用現有繼承人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王英菊於105 年11月10日死亡,系爭不動產則於106 年5 月9 日始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 至11頁),確係於6 個月遺產申報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期限將屆滿之日前始為之,可見當時被告應係趕在逾期前辦理登記,被告所辯為恐逾期辦理遭裁罰而交予代書處理,代書亦僅依現有繼承人辦理登記等情尚非無稽。
故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鄭保泰、鄭培玉及鄭雪玉公同共有,然作如此之登記非可逕推斷鄭保泰有不願意遵循系爭遺囑或欲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鄭保泰於105 年12月6 日即已向鄭培玉敘及願意遵照王英菊遺願,已如上述,則上開登記即非無可能為一時權宜或代書一時不察先予登記,於避免遭裁罰後,再由鄭培玉、鄭雪玉及鄭保泰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依系爭遺囑方式分由被告取得,是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憑採。
㈦末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
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
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
我國民法總則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並不及於一切財產權,故民法第245條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自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 號解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1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另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 號解釋意旨,繼承權為一身專屬,不可剝奪,永不喪失等語。
經查,上揭大法官解釋係在說明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指摘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 號判例所認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權利竟因此歸於消滅之見解,然本件所涉為特留分扣減權,依上揭說明,特留分扣減權為一物上形成權,形成權並無時效消滅之適用,而係應適用除斥期間之規定,除斥期間經過後,權利當然消滅,消滅者為繼承人所得主張之特留分扣減權,並非繼承人之繼承權,而本件係因鄭保泰之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依上揭說明,鄭保泰對被告並無權利可行使,原告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 號解釋意旨無涉,原告據以主張,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829條、第830條及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鄭保泰主張特留份扣減權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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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財產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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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十三小段│66平方公尺 │
│ │ │1331-5地號 │由鄭保泰、鄭培玉、鄭│
│ │ │ │雪玉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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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十三小段│總面積243.76平方公尺│
│ │ │2249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
○ ○ ○○區○○路000號) │雪玉公同共有 │
├──┼──┼─────────────┼──────────┤
│ 3 │現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新臺幣2,944 元 │
│ │ │司存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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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 │鄭保泰所有 │
│ │ │ │1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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