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簡,27,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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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27號
原 告 邱俊淵
被 告 王文志
訴訟代理人 郭清忠
張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8 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1 公里500 公尺處,自後方撞擊原告所駕駛當日新領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

原告因此受有:1.自106 年4 月10日至106 年5 月10日無車可用所支出計程車資19,160元。

2.系爭汽車因上開事故所受有之交易價值減損200,000 元。

3.車輛鑑定費用4,000 元。

4.車輛維修期間車貸損失1,869 元。

爰依侵權行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計程車資部分:被告並無提出單據,難以證明被告有支出該筆費用,且本件並無不能搭乘交通運輸工具之可能,難認此部分主張合理。

2.鑑定費用部分:此係原告自行送交鑑定,並非訴訟費用,原告請求不合理。

3.車輛受損折舊:本件系爭汽車已由原告之保險公司修復,且系爭汽車並未出售,難認有實際交易貶值之損害。

4.車貸損失部分:車貸利息係當事人間約定每月給付之金額,不論有無發生事故均需償還,故與本件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過失不慎而肇致系爭事故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是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數額,分別審酌如下:㈠交易價值損失20萬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復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縱修復後,仍受有貶值損失200,000 元乙節,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6 )高市汽商雄字第556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另受有交易跌價之損失200,000 元乙節,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被告以系爭汽車尚未出售,難認受有交易損失置辯,尚無足採。

㈡計程車資、貸款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原告固提出大發衛星大車隊之收據共23張(本院卷第61至64頁),以證明其支出車資19,160元,然查該等收據均無名義人簽名,難以判定內容是否屬實,且原告亦未能證明本件有何必須搭乘計程車通行之必要,自難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另就車輛貸款損失部分,此部分係原告向聯邦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所需繳納之利息費用,是不論有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均需依雙方間之車貸契約繳納,自難認該車貸損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憑採。

㈢車輛鑑定費用部分:本件系爭汽車經原告送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交易價值損失,而支出鑑定費用4,000 元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該鑑定費用係原告為主張權利所支出,難認係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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