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簡,297,201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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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29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被 告 謝文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169,290 元,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向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

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11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桃園市上開地區,於發生本件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復觀諸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8條前段約定本件借款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認兩造業已預先合意將來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涉訟時之管轄法院。

是揆諸前開規定,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並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本件自應由桃園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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