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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31號
原 告 蔣孟霖
訴訟代理人 蔣岳峯
被 告 莊溱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10號公路往西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國道10號公路西向2 公里600 公尺處時,因任意驟然減速,原告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致系爭汽車前車頭撞及被告車輛後車尾,系爭汽車車體因而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88,000 元,被告無故煞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 .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車損照片、車輛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19 、26頁),惟上揭文件僅能證明系爭汽車有受損之事實,然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或被告之駕車行為與系爭汽車之損害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任意驟然減速之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於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中陳稱:我看到前方車輛踩煞車停止,我也跟著踩煞車停止後就被後方車輛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雖提出被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對話之錄音譯文,主張被告上開調查筆錄內容不實等語,惟觀諸該譯文內容略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車禍發生了,阿就是處理,我現在只是跟你講釐清當時的情況,一個急煞,一個沒有保持安全車距。
(被告:)恩。
. . . 事情就對,就跟你說的一樣而已,那現在不是只剩修車的部分,事情就這麼簡單,我急煞他撞到我,我現在就是車子壞掉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僅能證明被告曾陳述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有急煞之事實,然上開對話中被告並未提及急煞之原因,是否是因被告前方車輛煞車所致之正常行車反應,自難僅憑前開譯文對話內容,遽論被告確有任意驟然減速之侵權行為。
又依原告所提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被告無肇事因素,原告則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20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此外,原告復未再就被告過失駕車行為乙節另為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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