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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32號
原 告 滿懿慧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唐峯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93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22時許,前往原告經營址設高雄市○○區○○巷000 號之雜貨店時,因買酒賒帳不成而與原告發生爭執,竟手持長鐵棍毆打原告之腿部,致原告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及小腿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250元、精神慰撫金250,55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00 元(計算式:49,250+250,550=299,8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傷勢照片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9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9 頁、本院卷第17~18 、22頁),並經調取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簡上字第254 號傷害案件卷內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致左腳受傷就醫,並留有後遺症即疼痛無力、屈伸不利、跛行、遇冷及氣候變化易發酸抽痛,宜持續進行中醫治療等情,有仁大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並參酌原告66年次、高中畢業、為家管,被告55年次、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傷害原告之方法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250,55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公允。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9,2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9,250元+ 慰撫金50,000元=99,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3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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