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簡,338,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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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338號
原 告 陳美玲
被 告 陳信嘉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5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8 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南往北行駛,原告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機車左前方,2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被告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超車,被告機車左把手因而擦撞系爭機車右後照鏡,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車體亦因而受有損害。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以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96,160 元︰(一)因體傷所受損害︰1.醫療費用3,880 元。

2.骨頭癒合液30,272元、治療骨頭中藥11,0 00 元。

3.回診交通費600 元及調解交通費1,500 元。

4.回診停車費210 元。

5.不能工作薪資損失86,737元。

6.原告之夫陪同原告回診請假6 日薪資損失及調解請假薪資3日損失24,471元。

7.精神慰撫金191,690 元。

(二)因財產毀損所受損害︰1.機車維修費9,950 元(含零件7,450 元、工資2,500 元)。

2.安全帽、長褲、羽絨衣損失3,000 元。

以上金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43,160元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320,15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責任部分,當時是兩車併行約10幾秒,因原告向右偏才導致碰撞,並非被告超車造成,故主張被告應無過失;

損害賠償範圍部分,對醫療費用3,880 元、回診交通費600 元、回診停車費210 元不爭執,至骨頭癒合液30,272元、治療骨頭中藥11,000元部分應無必要性,薪資損失86,737元部分依照原告之醫療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不能工作達3個月,原告之夫陪同原告回診請假6 日薪資損失及調解請假3 日薪資損失24,471元部分與被告無關,精神慰撫金191,690 元金額過高,機車維修費9950元應予折舊,安全帽、長褲、羽絨衣損失3,000 元無單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後段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上開身體傷害及財產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5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 頁),並經調取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交簡字第1916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各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可資為憑,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且被告因本件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罪,嗣因當事人未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體傷與財產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雖抗辯事故當時是兩車併行的狀況,因原告向右偏才導致碰撞,並非被告超車所造成等語。

惟被告於106 年2 月14日現場談話紀錄中陳稱:當時車流量大,系爭機車在伊左前方,伊保持原來行向欲從系爭機車右側通過時,系爭機車稍微往右偏向伊靠過來,在兩車併行時發生碰撞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偵字第7933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復於106 年6 月29日警詢時陳稱:系爭機車原本在伊左前方,伊騎到原告右邊時,原告突然往右邊偏移,故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5~6 頁),復於106 年8 月23日偵查中自陳其係從原告右方超車等語(見偵卷第41~42 頁),原告則於現場談話紀錄、警詢及偵查中始終一致陳稱係因被告從其右方超車,導致兩車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0、26~27 、39頁),足見本件事故係被告先決定自系爭機車右後方超車,在超車過程中駛近系爭機車右側時,兩車始發生碰撞,倘被告準備超越在其左前方之系爭機車時,能謹慎注意與系爭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本件事故應不致於發生,被告雖抗辯事故發生當下兩車為併行狀態,原告當時有稍微往右偏等語,然此情縱認屬實,仍不影響本院前揭關於本件事故係被告超車過程中未能保持安全距離所肇致之認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單獨負過失責任。

又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69頁正反面),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是被告抗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洵無足採。

五、又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其所受損害金額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一)體傷部分︰1.醫療費用及回診交通費、停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880 元、回診交通費用600 元、停車費210 元,共4,69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關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骨頭癒合液、治療骨頭中藥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骨折,購買骨頭癒合液30,272元、治療骨頭中藥11,000元等語,並提出相關購買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15 頁),惟原告並未能證明購買上開營養品及中藥是否檢具醫師處方,亦未經專業醫師確認此為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之醫療費用,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資佐證此確為其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法院即難遽予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准許。

3.薪資損失86,737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而受有3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共86,737元等語,並提出載有醫囑原告應休養3 個月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 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實際上僅請假1 個月左右即回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且經本院函詢原告任職公司即訴外人興炳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炳精機公司),依其所提供原告車禍前後之出勤紀錄、員工請假申請卡及薪資明細,顯示原告係於106 年2 月14日至同年3 月15日因車禍請傷病給付假,遭扣薪共8,190 元,另於同年3 月17日、3 月22日、4 月5 日因手腫痛及回診而請病假而遭扣薪共1,170 元(見本院卷第76~79 頁),共計扣薪金額僅9,360 元,原告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原告請傷病給付假期間,受領有勞工職業傷病給付13,232元一節,有興炳精機公司函覆本院之存摺影本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83 頁),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現行勞工保險條例並未規定勞保理賠後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立法委員亦曾為此提案增訂代位規定,但因當時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為勞工保險給付僅提供被保險人基本生活保障,若被保險人同為受害人,其獲得之損害賠償係填補其基本保障不足部分,如責由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將影響被保險人權益,另職災保險費由雇主全額負擔,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以職災保險給付分擔雇主職災風險,與其他種類保險之性質、立法目的、適用對象及付費來源均不相同,又勞保年金給付係按月請領,且遺屬資格迭有變動,造成求償金額不確定及作業冗長為由,反對增訂,嗣經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結果認為不予增訂(立法院第8 屆第2 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參照)。

是以原告雖請領勞工保險之傷病給付13,232元,此部分尚不得由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中扣除,併予敘明。

4.原告調解交通費1,5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為處理本件事故後續事宜於106 年4 、5 月間出席調解,因而支出交通費1,500 元等語,然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縱令屬實,此部分亦屬事故發生後原告為伸張其權利所為之支出,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而與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5.原告之夫陪同原告回診請假及調解請假薪資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夫陪同回診請假6 日,及陪同出席調解請假3 日,受有薪資損失共24,471元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惟上開存摺內容僅能證明原告之夫106 年7 、8 月份受領之薪資總額,不能證明原告之夫確有於106 年3 月至5 月間因陪同原告回診及調解請假,亦不能證明其確有因請假而遭扣薪上開金額,況縱認原告之夫確實受有上開薪資損失,受損害者亦為原告之夫而非原告本身,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傷害,所受傷勢非輕,期間身體復原過程生活起居不便,伴隨而生之精神痛苦可以想像,且因骨折受傷而需專人照顧1 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3 頁),並參酌原告56年次、高職畢業、從事公司生管工作,被告84年次、大學畢業,無工作,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工作及財產狀況,另審酌被告事發後未能積極尋求原告諒解或協商賠償事宜,堪認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191,69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000 元為適當公允。

(二)財產損害部分︰1.機車維修費部分: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9,950 元(含零件7,450元、工資2,500 元,見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惟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系爭機車係95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迄至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6 年2 月14日,已逾耐用年限,是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1,863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450 ÷(3 +1) ≒1,8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工資部分後,原告應僅得請求4,363 元(計算式:1,863+ 2,500=4,363),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安全帽、長褲、羽絨衣損失3,000 元部分:本件事故係兩造騎乘機車相互撞擊倒地,地點在車流量大之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柏油馬路上,據原告前開傷勢,撞擊力道應非輕,堪認其所著衣物應有受損、飛落情形,則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日所著安全帽、長褲、羽絨衣受有損害一節,堪予採信。

再原告雖未提出其於事故當天所著衣物的購買證明佐證,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亦即,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下,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證明其於事故當天所著之衣物為新品,故應予折舊,據一般相當之物品折舊後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致上開財物受損之損害為1,000 元,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者,尚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6,253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回診交通費、停車費4,690 元+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9,360 元+ 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 機車維修費4,363 元+ 安全帽、長褲、羽絨衣損失1,000 元- 強制險保險金43,160元= 126,2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7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無庸繳納裁判費。

惟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增加如後列訴訟費用計算式之裁判費6,000 元,而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定由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鑑定費 3,000元
覆議費 2,000元
合計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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