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簡,34,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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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34號
原 告 陳嘉黛
被 告 王銀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4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零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下午6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外環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德民路交岔路口前某處時,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自後追撞同向行駛於前,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背部鈍挫傷、右側肢體多處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左上臂鈍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60 元,及精神慰撫金99,57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30 元(計算式:2,060+99,570=101,6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歷次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4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 11 頁),並經調取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16張可資為憑,則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體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四、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背部、肢體、頸部受有傷害而急診就醫3 天,事後經門診複查仍遺存下背痛、右上肢及右下肢疼痛,醫囑須避免激烈運動、負重及粗重工作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6 頁),生理及心理必伴隨而生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79年次、大學畢業、事故發生時從事烘焙助理工作,車禍後因右手受傷無法使力而離職,日後須改從事較輕便工作,被告57年次、高職畢業,無職業,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99,57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5,000元為適當公允。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7,0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60 元+ 慰撫金35,000元=37,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 日(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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