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簡,343,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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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343號
原 告 陳志鋒
被 告 黃隆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十樓房屋,依財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六日鑑定案號一○七○九一一五號鑑定報告書所示工法進行修復漏水工程;

如未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依前述方式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九樓房屋受損之天花板,依財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六日鑑定案號一○七○九一一五號鑑定報告書所示工法進行回復原狀修繕工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9 樓房屋(下稱系爭9 樓房屋),位於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號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10樓房屋)之正下方。

伊於民國106 年2 月間發現系爭9 樓房屋之外陽台、客房天花板出現嚴重漏水情形(下稱系爭漏水損害),經委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發現係系爭10樓房屋外陽台地板之防水層失效所致,如欲根本解決漏水問題應自系爭10樓房屋外陽台進行修繕,然為被告所拒。

是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認應以該公會所建議如該會107 年10月16日鑑定案號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之工法進行修繕,從而被告應依上揭工法進行修復漏水工程,如未予修繕,應容忍伊進入系爭10樓房屋進行修繕工程並負擔修繕之費用,另被告應將系爭9 樓房屋受損之天花板,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之工法進行回復原狀修繕工程。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213條第1 、3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建築師鑑定當天並無實際做漏水測試,只有勘查而已,伊認為建築師鑑定結果有疑義。

系爭10樓房屋外陽台於伊102 年入住前已加裝窗戶,為密閉式室內空間,窗戶內外皆以速立康填充包覆防水,且在窗戶之上方裝設寬約78公分之遮雨棚,陽台放置洗衣機及堆置紙箱物品,清潔以掃地及拖地處理,並無沖水清洗行為,洗衣機排水管無漏水狀況,且洗衣機使用排水係持續性,於勘驗當日並無滲水情形,依鑑定報告書所稱可能造成積水之原因,究其實際使用並未有造成積水之行為及情形。

縱應修繕,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及大樓慣例由兩造共同負擔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為系爭9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者為直接上、下樓層關係,業據其提出系爭9 樓房屋及系爭10樓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為憑(本院卷第9 至12、22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10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此有該所107 年6 月5 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770506200 號函檢附之系爭10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至62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系爭9 樓房屋因系爭10樓房屋外陽台地板之防水層失效致受有系爭漏水損害,應由被告負修繕之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漏水損害之成因是否與系爭10樓房屋有關?㈡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工法修復漏水(包含容忍原告進屋修繕及被告應負擔修復費用)及將系爭9 樓房屋回復原狀,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系爭漏水損害之成因是否與系爭10樓房屋有關?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訴訟上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如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推翻之。

⒉原告主張系爭9 樓房屋乃因系爭10樓房屋外陽台地板之防水層失效,致生系爭漏水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7 年10月16日高建師鑑委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 份為憑(本院卷第80至134 頁),而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9 樓房屋客房天花板有曾經漏水痕跡(鑑定當日無漏水現象)、天花板有壁癌現象、天花板有髮絲紋裂損之情形,研判可能係系爭10樓房屋外陽台地板之防水層失效所致,造成系爭9 樓房屋外陽台及客房天花板有曾經漏水痕跡(鑑定當日無漏水現象)、外陽台天花板有壁癌現象。

該處天花板日後仍有漏水可能,漏水之原因係系爭10樓房屋外陽台地板之防水層失效所致,由目前鑑定當日無漏水現象研判,係因有颱風、大雨、清洗地板等之外來水或洗衣機排水不及情況下所造成外陽台積水產生外陽台地板含水之非持續性滲水所致等語明確,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單位為建築結構工程之專業研究機關,其鑑定系爭10樓房屋浴室給排水管線、廚房給排水管線、外陽台給排水管線等是否有漏水情形,得出廚房給排水管線正常無漏水現象、外陽台洗衣機排水管處地板下層樓天花板即系爭9 樓房屋該處天花板曾經有漏水現象,所為之鑑定結論並無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之情事,堪信此部分之鑑定結果應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憑。

⒊被告雖抗辯建築師鑑定當天並無實際做漏水測試,只有勘查而已,伊認為建築師鑑定結果有疑義,系爭10樓房屋外陽台於伊102 年入住前已加裝窗戶,為密閉式室內空間,窗戶內外皆以速立康填充包覆防水,且在窗戶之上方裝設寬約78公分之遮雨棚,陽台放置洗衣機及堆置紙箱物品,清潔以掃地及拖地處理,並無沖水清洗行為,洗衣機排水管無漏水狀況,且洗衣機使用排水係持續性,於勘驗當日並無滲水情形,依鑑定報告書所稱可能造成積水之原因,究其實際使用並未有造成積水之行為及情形云云,並提出系爭10樓房屋外陽台現況照片4 紙為據(本院卷第141 頁)。

然被告亦不爭執鑑定當日建築師有至系爭10樓房屋外陽台查看,是被告所提之外陽台使用現況於建築師鑑定時,業經建築師列入考量,而仍作成系爭鑑定報告書之結論,且系爭鑑定報告書已敘明系爭9 樓房屋客房天花板所示位置有曾經漏水痕跡,鑑定當日無漏水現象,而由鑑定當日無漏水現象但有曾經漏水痕跡現象研判,係因有颱風、大雨(或有未緊閉窗戶情形)、清洗地板等之外來水或洗衣機排水不及情況下所造成外陽台積水產生外陽台地板含水之非持續性滲水所致等節,業據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以108 年1 月4 日高建師鑑字第010 號函針對被告前揭質疑提出說明。

被告復經本院命其提出反證補強其論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其提出,則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⒋綜上,系爭9 樓房屋所受有之系爭漏水損害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既係源自系爭10樓房屋外陽台地板之防水層失效而來,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反證予以論駁,則系爭漏水損害之成因確與系爭10樓房屋有關,堪可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工法修復漏水(包含容忍原告進屋修繕及被告應負擔修復費用)及將系爭9 樓房屋回復原狀,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有權人對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他住戶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所有系爭9 樓房屋天花板之系爭漏水損害既為被告所有之系爭10樓房屋外陽台地板之防水層失效所導致,兩者間且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防免系爭9 樓房屋繼續受有滲漏水之損害並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請求析述如下:⑴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工法修復漏水(包含容忍原告進屋修繕及被告應負擔修復費用)部分:系爭9 樓房屋生成系爭漏水損害之原因係系爭10樓房屋外陽台地板之防水層失效所導致一節,已如前述,又針對系爭9樓房屋外陽台及客房天花板之滲水情形,系爭10樓房屋外陽台地板應打除至結構體,重新施作防水層,地坪1 :2 防水水泥沙漿打底貼30×30防滑地磚,始能加以排除一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133 頁),而被告亦同意如需修繕則依該公會建議之修繕方式修繕等語(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工法修復漏水,即屬必要,且如被告不予修繕,即應容忍原告進屋修繕,此修繕所生之費用既係代被告履行妨害排除義務而來,則該費用由被告負擔亦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應准許之。

⑵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9 樓房屋受損之天花板,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工法進行回復原狀修繕工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9 樓房屋受損之天花板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工法回復原狀等語。

經查,系爭9 樓房屋生成系爭漏水損害之原因係系爭10樓房屋外陽台地板之防水層失效所導致一節,已如前述,原告系爭9 樓房屋天花板損害之情形與漏水原因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9 樓房屋因系爭10樓房屋漏水導致天花板損害部分回復原狀。

又系爭9 樓房屋受損之天花板需將天花板全部打除至結構體並打毛6mm 及以防水水泥砂漿打底粉光刷油性漆以復原等情,有前揭鑑定報告書1 份可參(本院卷第134 頁),是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9 樓房屋受損之天花板,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工法進行回復原狀修繕工程,尚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之。

⑶被告雖辯以縱應修繕,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及大樓慣例由兩造共同負擔修繕費用云云。

然查,系爭9樓房屋生成系爭漏水損害之原因係系爭10樓房屋外陽台地板之防水層失效所導致一節,已如前述,並非系爭9 、10樓房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破損所致,是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復無提出系爭9 、10樓房屋所在大樓有何慣例之證據以實其說,是仍應回歸上揭條文之適用,而由被告負擔全部修復責任至明,被告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213條第1 、3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工法修復漏水進行修復漏水工程;

如未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10樓房屋依前述方式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將系爭9 樓房屋受損之天花板,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工法進行回復原狀修繕工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皆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 、2 項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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