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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380號
原 告 吳怡陵
被 告 吳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被告自原告10多歲起就陸續向原告借款,至兩造成年時,總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餘萬元,嗣經兩造母親協調被告應清償向原告之借款600,000 元,被告遂自民國102 年2 月22日起開始償還,迄104 年3 月24日止,共匯款125,000 元予原告。
詎被告僅償還上揭款項,尚餘475,000 元未清償,經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曾向原告借款,但伊已償還145,000 元,並無積欠原告借款未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貸100 萬餘元,經兩造合意被告應清償600,000 元,而被告尚餘475,000 元未清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首揭說明,原告即就其有交付借貸款項予原告及兩造間就該款項之交付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對此原告雖提出原告之存摺影本1 份為證(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21 號卷第5 至10頁),然前揭存摺影本僅足證被告確有還款125,000 元與原告,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並無法用以證明兩造間有600,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原告復提出兩造對話之錄音檔,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B 女(即原告,下以原告稱之):吳俊興(即被告)欠我錢,從我10幾歲陸陸續續,還鬧到住在18樓,媽媽來處理,是不是約定60,1 個月還5,000 ,請問一下吳俊興先生,你有沒有每個月還我5,000 ?A 男(即被告,下以被告稱之):你看你全部算一算看差多少啊?……被告:全部145,000 有沒有?原告:剩多少?被告:我先問你有沒有145,000 ,你一開始沒有匯進去,一開始拿幾萬現金你有沒有記進去?原告:我沒有給你拿幾萬現金,你沒有現金給我。
被告:哪裡沒現金給你。
原告:我算到現在,總共25次這樣,簿子有記。
被告:我不是有一次拿30,000,拿幾萬給你嗎?原告:沒有,這本簿子裡面紀錄的就是你從102 年2 月22號,陸陸續續到104 年3 月24號。
被告:對啦,全部25次。
原告:對。
B 男(即訴外人吳照泙):他說25次就25次啦。
原告:這筆錢我們先要怎麼樣。
B 男:你只有中間沒還的算利息給他,欠你小妹也幾十年了,沒差那些啦。
原告:這筆要怎麼樣。
B 男:不是我替她說話啦。
原告:104 年現在107 了。
……B 男:這個也切對半啦。
原告:什麼切對半,我又不同意,都他再講。
B 男:我是說你這筆已經切對半去了。
原告:對對對,已經讓媽媽,已經尊重媽媽。
被告:對啦,我也沒有說他切對半的事情。
……我什麼時候說切對半。
原告:你沒說,不然你為什麼在還怎樣,你現在還要說剩多少。
B 男:他就剩25啦。
原告:是不是60啦。
B 男:他說25就25啦,你就匯25次。
原告:125,000 。
被告B 男:對啦對啦,125,000 給你匯25次。
A 女(即吳照泙之妻):這你欠你小妹,欠你大哥的,現在他們沒有要給你銷掉,這就是你欠人家的。
B 男:重分就要還了。
被告:對阿。
……我那天也說要還一還,我如果借到我就處理了。
……:現在先叫我還就對了。
A 女:你是要承認這筆債務嗎?不是要你一定要還。
原告:他本來就一定要還了,他有領薪水。
A 女:你不能期望分到才要還,這是態度問題。
原告:他有在上班本來就要還我錢了。
……B 男:對啦,這是基本的誠意。
A 女:好,沒關係,今天你欠你小妹,欠你大哥,這是事實,改天你要怎麼還那也是你的事情了,事實上你有欠人家這筆錢嗎?有嘛,阿你們要怎樣達成一個金額,那就是之後的事情了。
被告:沒有,媽媽生前有說。
A 女:我是說他欠你們錢是事實,這也是改天要處理的一件事情,現在要說的就是,俊興要分(以下討論遺產的事)……,此有本院當庭勘驗上揭錄音檔而製作之勘驗報告可參(本院卷第54至57頁反面)。
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並未否認有向原告借款,然被告認其已還款,而原告雖有提及「約定60,1 個月還5,000 」,然被告於整段對話中皆未承認有此一事,且兩造對於金額尚有爭執,則原告徒以此項證據,尚難證明兩造間有600,000 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兩造之兄吳照泙到庭作證,然證人吳照泙於本院審理時拒絕作證(本院卷26頁正反面),則原告徒以上揭存摺影本及兩造間對話之錄音檔,俱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6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有交付600,000 元予被告,且兩造就該金錢之交付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貸餘款47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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