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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48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吳庭安
被 告 曾意婷
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易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幸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宏毅二路南十巷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使由伊承保、訴外人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盈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王文傑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擦撞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務部(下稱中油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洪福雄駕駛之自用大客車(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事故經中油公司對被告、王文傑及通盈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經鈞院以105 年度雄簡字第1614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判決被告與王文傑應連帶給付中油公司新台幣(下同)189,658 元及法定利息,命王文傑給付部分,通盈公司則與王文傑負連帶給付責任。
嗣後通盈公司業已依另案判決賠償中油公司200,741 元完畢,伊亦依保險契約賠付通盈公司上開金額,而通盈公司及王文傑均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通盈公司及文王傑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因系爭事故被告應負七成之肇事責任,是伊向被告請求140,518 元。
又縱鈞院認定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內部求償關係,然被告亦應此免付140,518 元之賠償與中油公司,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通盈公司對中油公司並無賠償請求權,原告自無代位取得賠償請求權之可能,再本件原告乃係賠付通盈公司,而非王文傑,自未取得對王文傑之代位求償權。
又伊與通盈公司於另案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並無民法第281條第1項內部分擔之問題,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七成之損害賠償金額,況伊已與王文傑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原告亦有派員參與和解過程,自不得於事後再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4 年6 月4 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宏毅二路南十巷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使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稱通盈公司所有並由王文傑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擦撞訴外人中油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洪福雄駕駛之自用大客車,造成中油公司受有損害。
㈡系爭事故經中油公司對被告、王文傑及通盈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經本院另案判決被告與王文傑應連帶給付中油公司189,658 元及法定利息,命王文傑給付部分,通盈公司則與王文傑負連帶給付責任,任一債務人履行給付,其他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㈢嗣通盈公司業已依另案判決,賠償中油公司200,741 元完畢,被告亦依與通盈公司間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賠付通盈公司200,741 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與連帶債務性質有別,自無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人間求償權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與王文傑於另案乃係因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為真正連帶債務人,而通盈公司則係因為王文傑之僱用人,而與王文傑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通盈公司與被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通盈公司與被告間就對中油公司於另案之賠償責任,並無內部分擔之關係,與真正連帶債務有別;
亦即通盈公司賠償後對被告並無內部分擔請求權。
再查,原告並不否認另案之賠償金額,乃係由通盈公司先賠償中油公司後,再由原告依與通盈公司之保險契約賠付通盈公司,是本件原告乃係代位通盈公司之地位,與王文傑無涉,而通盈公司對被告又無內部分擔之請求權存在,是被告並無可代位之請求權,自不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向被告為請求。
㈡再原告賠付通盈公司乃係基於與通盈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縱因通盈公司與被告對中油公司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使通盈公司賠付中油公司後,被告即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然原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損害,亦難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此部分依保險契約給付之保險金。
五、綜上所述,因通盈公司對被告並無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亦無從代位通盈公司請求被告為給付,而原告給付通盈公司保險金,乃係基於保險契約,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損害,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如被告與王文傑間和解之效力等節,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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