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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49號
原 告 蔣蓉華
被 告 邱信哲即邱英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據,是原告提起本訴顯不符合法定程式,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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