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簡,5,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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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5號
原 告 黃高玉帶
被 告 黃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

查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簽發票號第686901號、到期日106 年3 月1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已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76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其彼此間之票據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且原告隨時可能遭受強制執行,其權利存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 紙,嗣系爭本票到期不獲付款,被告遂向法院聲請對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762號裁定,准許被告對伊之財產,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雖係伊以8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90建號即門牌同鄉土庫路71之17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然伊就80萬元價金已全部清償完畢,兩造目前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伊於105 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當日本來約定要給付50萬元,然原告僅給付48萬元,其餘2 萬元要求先積欠,故始簽發系爭本票與伊,然該2 萬元價金迄今均未清償,是系爭本票之債權自非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於105 年11月9 日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兩造遂於105 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當日即給付48萬元與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收執,而自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11月止,按月給付被告1 萬元,於106 年12月1 日給付16萬元與被告,嗣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762號裁定,准許被告對原告之財產,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買賣房屋證明書、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匯出匯款憑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12頁、17至21頁、第33至56頁),復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司票字第1762號本票裁定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嗣後其就80萬元價金均業已清償完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已消滅。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

又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次,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價金債權業已清償完畢等情,惟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其已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其就80萬元價金均業已清償完畢云云,雖提出105 年10月17日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買賣房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固辯稱105 年10月17日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偽造云云,惟證人即兩造簽訂買賣房屋證明書之見證人釋宗慈證稱:被告拿給我看過105 年10月17日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且105 年10月17日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被告姓名「黃泰山」,經核與買賣房屋證明書上之「黃泰山」,其筆順、字跡均無歧異之處,則被告否認105 年10月17日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真正,難以採信。

而依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即原告)以價款一部份新台幣貳萬元整為定金給付甲方(即被告)而甲方已將該定金如數領訖是實。」

(見本院卷第13頁)及買賣房屋證明書亦記載:「買屋訂金貳萬元整已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固堪認原告確於105 年11月25日前即給付定金2萬元與被告,然買賣房屋證明書載明「買屋訂金貳萬元整已交…於2016年11月25日上午10時再付五十萬元之餘款」,且證人釋宗慈亦證稱:買賣房屋證明書之內容係伊依照被告之意思所打,是原告同意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101頁),足見兩造約定原告應於105 年11月25日再給付50萬元,然如前所述原告於105 年11月25日僅交付48萬元與被告,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本票係於105 年11月25日所簽發(見本院卷第94、95頁),原告復自承:因為被告不承認伊過戶時已給付2 萬元之稅金扣抵價金,伊亦無意見,但無現金可以給付,始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供作價金一部分,為可採信。

又原告除於105 年11月25日交付48萬元與被告外,並自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11月止,按月給付被告1 萬元,共12萬元,於106年12月1 日一次給付16萬元,合計給付被告76萬元,業據上述,並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為憑(見本院卷第4 至12頁),加計原告所付定金2 萬元,原告僅支付78萬元(計算式:20000 +760000=780000)價金與被告,堪認原告就其簽發用以2 萬元價金之系爭本票,尚未清償,是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完全部價款云云,難認符實。

至原告固稱:被告在民眾醫院住院期間,常請伊代購物品,以伊負欠之2 萬元扣抵云云,然證人釋宗慈證稱:被告在民眾醫院住院期間,均由伊負責照顧,因當時被告無法行動,故其住院期間吃、用等均由伊負責代購,被告再交付10萬元與伊,伊曾見原告為被告購買腰帶、束腰、衣服,因這些物品較為特殊,伊不知應至何處購買,始由原告代購,被告有給付該些物品之價金4,000 元,伊在被告住院期間均在醫院照顧其起居,有重要事情才會離開,該期間從未看過原告為被告購買貴重物品而被告未給付價金之情形,亦未聽過被告對原告稱要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102 頁),足見被告請原告代購物品時已當場給付價金,是原告主張積欠被告之價金2 萬元業已扣抵完畢云云,洵難採信。

至證人釋宗慈雖稱曾看過原告交錢給被告等語(見本卷第102 、103 頁),但其亦稱:原告有時候會供養、護持被告,不知道原告交錢給被告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原告縱有交錢給被告,亦無法證實與積欠之2 萬元價金有關,亦與原告所稱被告係以原告為其購買物品價金扣抵之給付方式相互齟齬,自不得依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云云,難以憑採,是原告依此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為無理由。

原告亦未另行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何其他抗辯事由存在,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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