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簡,52,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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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52號
原 告 施家駿
被 告 王兆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上午1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蓮潭路往南行駛,至勝利路與蓮潭路口欲左轉勝利路往東行駛時,疏未注意應依號誌行駛而闖紅燈,原告適駕駛訴外人景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勝利路往西行駛,致被告機車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損害,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含零件費用117,500元、工資32,500元),並受有維修期間45天之營業損失65,610元(計算式:1,458 元x45 天=65,61 0元),景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並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610 元(計算式:150,000+65,610 =215,610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項所明定。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闖紅燈,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體損害等情,已據其提出維修明細單、彩色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3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是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共危險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可資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依原告所提估價單為150,000 元(含零件費用117,500 元、工資32,500元),惟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而系爭車輛係102 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迄至事故發生受損時即106 年8 月2 日,已使用4 年5 月18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2 年2 月15日計算),已逾耐用年限,是系爭車輛之零件費部分僅得請求殘價23,5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7,500 ÷( 4+1)≒23,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部分後,原告維修費部分僅得請求56,000元(計算式:23,500+32,500=56,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45日,業據原告提出前揭維修明細單在卷為佐,堪信為真,而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以之載客所受之營業損失,堪認係原告所失利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再原告主張其每日駕駛系爭車輛載客之營業收入為1,460 元乙節,本院審酌高雄市計程車每日之營業收入為1,460 元,此有交通部統計處105 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4 頁),則原告主張其因無法載客所受之營業損失每日為1,460 元等語,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所生之營業損失共計65,610元(計算式:1,458 元x45 天=65,61 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10 元(維修費56,000元+ 營業損失65,610元=121,6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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