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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5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嚴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事業有成之熟女、身價不斐,於民國106 年12月間,與一位中醫師緣分已盡,此時透過網路認識被告,亦認識了另一位任職於台北榮總之醫師,被告欺騙伊為高雄醫學大學外科系七年級生,目前是實習醫生,表現得很有誠意以結婚為前提,騙取和伊交往,伊不敢答應,想107 年1月份要去拜會泰國國師,等師父看過再決定。
豈知神棍國師功力不足說被告是伊真命天子,對伊很好且事業有成,願意在伊身上花錢寵愛伊,而完全未看另一位北榮醫師。
是於107 年1 月底伊從泰國回來,被告至機場接機並送伊回家,但計程車費卻是由伊自行支付,被告只幫伊拿行李,使伊震驚不已,也埋下極深的怨恨。
回到家當晚就遭被告強迫發生性行為,伊沒有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係因若被告真為高醫實習生,伊願意好好和被告交往,但事後才知被告不但有前科,而且還劈腿。
另被告還騙取伊幫忙創作廣告文案,卻又對伊表示「文你個屁案」,對伊的尊嚴及專業是嚴重傷害。
又被告在販售黑豆,伊幫忙被告售出6 包黑豆,被告卻完全未表示感謝之意。
交往期間被告常放伊鴿子,嫌伊住處髒,伊因此將房間整理乾淨,又添購枕頭、洗床單,被告卻對伊沒有任何男女朋友間的疼愛,也沒有去過任何一次高級餐廳或贈送過貴重的禮物,伊認為交往期間每週吃六餐看四部電影並不過份。
交往一個月後,伊發現被告連真正的住所地址都不給,給的地址是廢墟,且業經退學已不是高雄醫學大學之學生,伊表示欲與被告分手,被告卻開始辱罵原告:「你常帶一堆男人回去睡覺」、「你髒不髒阿」、「還在那邊鬼扯沒發生關係」、「噁心」等語,伊問過隔壁先生,根本沒有說這些伊有帶男人回去如何的話,而且伊已經不願和被告交往,被告還不斷傳訊息要約原告發生性關係:「意思是現在要我過去疼愛你嗎」、「交代清楚就可以疼愛了嗎」、「2 個方案你選1 過去恩恩怨怨一筆勾消,你專心為我懷孕結婚」、「其實我放不下你的最大原因是你對我激情的時候很主動」等語,被告從頭到尾只會從伊身上撈好處,對伊造成名譽權及尊嚴遭受嚴重踐踏之精神損害,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於網路上結識,並相約見面時,原告以談天為由邀約伊至家中,原告藉口洗澡後身上僅披掛浴袍,而未穿其他衣服,是日兩人隨即發生性關係,並同意日後以男女朋友相稱。
交往期間原告每日瘋狂傳Line訊息,表達自己性需要極為強烈,要求伊每日都必須前往原告家中解決原告之需求。
伊實不堪其擾,無法解決原告性慾索求無度,就以工作為由拒絕性邀約,未料伊幾日未去原告家中,原告即恐嚇伊稱若伊要分手,就以匿名方式散佈訊息使伊名譽掃地,並威脅使伊無法完成學業。
兩造交往期間,食宿花費均由伊支付,原告自稱自己為楊家望族,身分地位崇高,所食與一般人不同,要求被告每餐不得少於1,000 元之費用,並要求伊需滿足原告之生活娛樂,如不照其要求,就以司法方式解決報復,嗣後又誣告伊侵害著作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家中髒亂不堪,非一般人所能忍受,又供奉泰國狐仙、邪神,並以此作為職業,以宗教之名義高價販售相關結緣品欺騙無辜信仰群眾,復以網路方式交友稱以感情為目的,騙取對方信任,交往後任其發洩性慾,要求對方高單價方式供養食宿。
伊並無原告所稱之侵害人格權之行為,原告請求伊賠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兩造就其等之主張,均係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可看出兩造曾經交往嗣後分手,雙方固曾有言語上之嚴重齟齬(如上開兩造主張及抗辯),然於交往期間亦曾感情融洽、言詞濃情蜜意,如原告曾傳訊予被告:「那你可不可以乖乖睡這裡,至少一晚都不要走?」、「我想要你回來,我想你」、「我會詮釋我真的好愛你嗎?」、「鼻鼻有沒有感覺幸福呀?」、「我好愛被你佔有後的自己,身上留著你的香氣」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至第160 頁、第164 頁至167 頁),此乃一般情侶交往常見之情形,且被告亦未對外辱罵原告予不特定人知悉,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尚難認已達此程度。
另原告復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權情節嚴重,然並未敘明究係何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且雙方發生齟齬時因情緒處於憤怒狀態,兩造所用語字往來均十分犀利,被告固有原告主張之傳訊內容,然原告亦曾傳訊予被告:「禽獸不如,果然跟戰爭片的雜碎軍人一樣」、「去你的王八蛋」、「人渣、敗類」、「因為你從頭到尾就是寄生蟲死肥豬」、「120 公斤啊、三層下巴、五層肉…」等文字,且均係在兩造間之網路聊天室內,此觀兩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自明,而原告亦自承被告並未曾向其騙取任何錢財,綜合兩造所提出之所有line對話紀錄及開庭時所述之情節以觀,本院認兩造間因職業、出身背景、價值觀、學經歷之不同,致於交往期間履生齟齬,大小爭執不斷,然尚未達民法第195條第1項構成要件之程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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