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簡,64,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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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朱宏霖
被 告 柳威壯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橋簡字第6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8 日下午2 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程淑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390 元,及其中195,516 元自民國106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2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原信用額度為120,000 元,嗣於101 年6 月申請永久調高額度至500,000 元,依約被告得持卡至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95,516 元及利息6,274 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評結果、信用卡額度調整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等件在卷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程淑萍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210元
合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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