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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68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顧林珍妹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17 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書第4 頁(三)1.部分認定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5 年期間內即自102 年3 月31日起,至原告請求之107 年1 月31日為止,原告請求應返還此等期間內所受不當得利部分應自102 年3 月31日起算,然本件判決書102 年3 月31日當天之計算漏未記載(2,000*12*5%/12/31+6,300*78*5%/12/31 =69),故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使用補償金應為68,719元【(137,368+69)/2=68,719】云云。
三、經查:按上開條文可知,更正裁定無非將確定判決或裁定,於書寫時錯漏或誤繕之文字進行更正,非對原判決或裁定之實體認定再為變更,而本件聲請人之主張,無非是對於原審實體認定之不服,顯非更正裁定應審酌之範圍。
綜上所述,本院前開判決並無聲請人主張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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