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吳慧忠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橋簡字第6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19日下午4 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育宏
書 記 官 林禹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 月9 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GEORGE& MARY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0年7 月9 日起至91年7 月9 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後於94年3 月28日經雙方協議將借款額度提高至1,000,000 元,借款利率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依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12月1 日起即不為繳款,尚積欠349,729 元之本金未清償,而萬泰銀行已於95年9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各1 份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禹丞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750元
合計 3,75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