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簡,71,2018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71號
原 告 羅仕權
訴訟代理人 邱美妹
被 告 吳佳慧
黃溫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辦理遷出登記。

被告吳佳慧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判決被告將戶籍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辦理遷出登記,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吳佳慧於民國106 年4月13日與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吳佳慧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500 元,租期屆滿,即應遷讓房屋。

詎吳佳慧於106 年7 月10日前即積欠500 元未付,並自同年8 月份起即未再依約支付租金,經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租金,仍未獲繳付,伊遂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表示於107 年1 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則系爭租約已於107 年1 月31日終止,惟吳佳慧迄今未將系爭房屋清空搬遷交還與伊,被告黃溫嬌為其母,現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其等均仍將戶籍登記於前揭門牌,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55條(該條僅針對吳佳慧,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將戶籍自前揭門牌辦理遷出登記。

又吳佳慧於系爭租約關係存續期間,應依系爭租約,按月支付租金5,500 元,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其無正當權源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則受有相當於系爭租約所約定每月5,500 元租金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於伊,則伊自得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佳慧給付105 年7 月10日前所積欠之租金500 元,及106 年8 月至107 年4 月止之租金及不當得利49,500元(計算式:5500×9 =49500 ),合計共5 萬元,並請求其返還自107 年4 月11日止,按月以5,50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將其等之戶籍均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辦理遷出登記。

㈡吳佳慧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107 年4 月1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 元。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租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6 年課稅明細表、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左營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18頁、第31頁、第34頁、第44至58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遷讓房屋部分: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 個月份乙方(即承租人)不得藉詞拖延」(見本院卷第11頁),是系爭租約係屬前開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之「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堪以認定。

又如前所述,吳佳慧除106 年7月10日前即積欠500 元未付外,並自同年8 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其次,原告於106 年11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佳慧催告其支付租金,並於106 年12月23日再以相同方式向吳佳慧表示於107 年1 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51頁),是原告為前開催告時,被告積欠租金已逾2 個月租額,其遲延給付亦已逾2 個月,其催告於法即無不合,則兩造系爭租約,應於其表示系爭租約之終止日即107 年1 月31日午後12時發生終止之效力。

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亦為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現確為被告占有中,而原告與吳佳慧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均已如前述,吳佳慧占有系爭房屋已失其權源,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業成無權占有;

又被告均將戶籍登記於系爭房屋地址,黃溫嬌係吳佳慧之母,並以黃溫嬌為戶長,自係以自己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其次,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被告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地址,自屬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並辦理戶籍自系爭房屋地址遷出登記,自屬有據。

原告另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對吳佳慧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毋庸再加審究,敘此敘明。

㈡、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⒈積欠租金部分:按原告與吳佳慧間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其有按月給付租金5,500 元之義務,且原告陳稱當月支付之租金,係租用當月8 日至隔月7 日之對價,而如前所述,吳佳慧除106 年7 月10日前即積欠500 元未付外,並自同年8 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就其與吳佳慧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之106 年8 月8 日起至107 年1月31日契約終止日止,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2,258元(計算式:500 +5500×〈5 +24/31 〉=32258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⒉不當得利部分: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吳佳慧自其與原告間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07 年2 月1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其受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無法取得應歸屬於己之利益而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訴請吳佳慧給付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本件吳佳慧使用系爭房屋作為自住使用,其與原告間原約定租金為每月5,500 元,是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原約定之每月5,500 元計算,應屬允恰。

準此,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12,833元(計算式:5500×〈2 +10/30 〉=12833),並自107 年4 月1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91元(32258 +12833 =45091 ),及自107 年4 月1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5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將戶籍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辦理遷出登記。

另依原告與吳佳慧間系爭租約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佳慧給付原告45,091元,及自107 年4 月1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