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三、次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申○○、庚○○、
- 二、被告部分:
-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癸○○所建系爭3棟建物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告分別以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728號
原 告 吳銀郎
吳志雄(即吳楊麗琴之承受訴訟人)
吳聰榮(即吳楊麗琴之承受訴訟人)
吳月秋(即吳楊麗琴之承受訴訟人)
侯品姍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 告 黃登源
黃子原
黃宥勝即黃傳家
黃政偉
黃連義
黃寬重
黃登俊
黃梅花
黃琛郁
黃琛琳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玉芬
黃陳秀春
被 告 黃登宇
莊月英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黃上賓
建漳
被 告 陳木賢
訴訟代理人 陳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酉○○、午○○、未○○、卯○○、辰○○、寅○○○、辛○○及子○○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十六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申○○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庚○○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三十四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壬○○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二十二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丑○○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五十五點四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己○○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六十一點零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酉○○、未○○、午○○、卯○○、辰○○、寅○○○、辛○○及子○○連帶負擔百分之八;
申○○負擔百分之十二;
庚○○負擔百分之十六;
壬○○負擔百分之十一;
丑○○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己○○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本判決第一至六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酉○○、未○○、午○○、卯○○、辰○○、寅○○○、辛○○及子○○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申○○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庚○○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壬○○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陸百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丑○○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己○○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丙○○○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9 年1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丁○○、甲○○,均未拋棄繼承,並由乙○○、丁○○、甲○○於109 年2 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等情,有丙○○○之繼承系統表1 紙、戶籍謄本6 紙、聲明承受訴訟狀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5至32頁),乙○○、丁○○、甲○○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申○○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地上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地上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地上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地上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㈤被告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地上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嗣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及本院至現場履勘後,原告主張其原起訴主張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地上物實另包含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建物,而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則有2 棟建物共用此門牌號碼,上揭3 棟建物(下合稱系爭3 棟建物,面對建物自左而右分別以系爭編號A 至C 建物稱之)皆係訴外人癸○○出資興建,癸○○死亡後,系爭3 棟建物由申○○、庚○○、酉○○、午○○、未○○、戊○○、辰○○、卯○○、寅○○○、辛○○及子○○繼承,為其等公同共有物,乃於本院109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申○○、庚○○、酉○○、午○○、未○○、戊○○、辰○○、卯○○、寅○○○、辛○○、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面積分別為16.48 、25、34.3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22.9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55.4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㈣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61.0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下稱變更後之聲明)。
本院審酌申○○、庚○○、酉○○、午○○、未○○、戊○○、辰○○、卯○○、寅○○○、辛○○、子○○為癸○○之全體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1 紙、高雄市大樹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12月6 日高市大樹戶字第10770305600 號函檢附之戶籍謄本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12月10日雄院和民字第1079009938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11月26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70024978號函、107 年11月30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70025365號函、107 年12月17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70026582號函各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09 至113 、124 至137 頁、第141頁反面至第150 頁、第198 頁),渠等可能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3 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詳下述),而拆除系爭3 棟建物,為對共有物之處分,需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是原告追加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又原告就應拆除之建物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更正其訴之聲明,皆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申○○、庚○○、酉○○、午○○、未○○、戊○○、辰○○、卯○○、寅○○○、辛○○、子○○所共有系爭3 棟建物、被告壬○○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編號D 建物)、被告丑○○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建物(下稱系爭編號E 建物)、被告己○○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建物(下稱系爭編號F 建物,上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無合法權源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至F 部分之土地。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申○○、庚○○、黃宥勝、壬○○、丑○○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前曾以:我們當初都有向原告之前手買占用到的系爭土地部分,但只有用寫的,沒有過戶,現已無憑據,對系爭編號B 、C 、D 、E 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午○○、未○○、辰○○、卯○○、寅○○○、辛○○、子○○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前曾以:系爭3棟建物為癸○○所建,癸○○死亡後,分別由酉○○、申○○、訴外人巳○○繼承系爭編號A 至C 建物,系爭編號C 建物於巳○○死亡後再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戊○○繼承,由酉○○、申○○、戊○○取得系爭3 棟建物各自之事實上處分權,實際上亦由酉○○、申○○、戊○○及渠等之家人居住使用,午○○、未○○、辰○○、卯○○、寅○○○、辛○○、子○○非系爭3 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以午○○、未○○、辰○○、卯○○、寅○○○、辛○○、子○○為被告訴請拆除系爭3 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前曾以:對系爭編號F 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不爭執,希望可向原告購買占用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㈤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癸○○所建系爭3 棟建物、壬○○所有系爭編號D 建物、丑○○所有系爭編號E 建物、己○○所有系爭編號F 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至F 部分之土地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紙為證(本院卷一第7 頁正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事務所107 年5 月21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770522700 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該所109 年5 月5 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0970537500 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本院卷三第73至74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告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3 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何人?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 至F 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3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何人?⒈經查,原告主張系爭3 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癸○○所建一節,與黃宥勝、午○○、未○○、辰○○、卯○○、寅○○○、辛○○、子○○所述相符,佐以系爭3 棟建物最初係由癸○○申請電表使用,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業處107 年8 月6 日鳳山字第1071622654號函檢附之系爭3 棟建物之用電資料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⒉次查,黃宥勝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編號B 建物由申○○繼承、系爭編號C 建物由巳○○繼承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反面),與午○○、未○○、辰○○、卯○○、寅○○○、辛○○、子○○所述相符。
參以系爭3 棟建物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載,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房屋有2 稅籍資料,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 ,納稅義務人分別為申○○、庚○○。
又納稅義務人為申○○之房屋設有鼎錩精密有限公司,故使用面積有部分屬營業用,而納稅義務人為庚○○之房屋則皆為住家使用,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07 年5 月16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079053722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2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
經本院於審理中至現場履勘,系爭3 棟建物所在位置確有3 棟建物,系爭編號A 建物屬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系爭編號B 建物屬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系爭編號C 建物屬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皆有獨立出入口,系爭編號B 建物現由申○○及黃宥勝居住使用,騎樓柱子並有鼎錩精密有限公司之招牌,系爭編號C 建物現由庚○○居住使用,此有本院108 年2 月22日勘驗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6至31頁)。
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設有5 個電表,申設人及申設時間分別為黃宥勝92年7 月21日、巳○○70年11月、申○○70年11月、癸○○64年1 月、69年8 月,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07 年8 月6 日鳳山字第1071622654號函檢附之用電資料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
又黃宥勝為申○○之子、庚○○為巳○○之子、戊○○為巳○○之妻,而巳○○於71年3 月間死亡,庚○○、戊○○未辦理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此有黃宥勝、庚○○、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巳○○之戶籍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12月10日雄院和民字第1079009938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12月7 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70026582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9 至111 、128 、137 、198 頁)。
經比對後,可知系爭編號B 建物確由申○○繼承並使用、系爭編號C 建物則由巳○○繼承並使用,核與黃宥勝、午○○、未○○、辰○○、卯○○、寅○○○、辛○○、子○○所述相符,自堪信系爭編號B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申○○、系爭編號C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巳○○,復因巳○○死亡,而由庚○○及戊○○繼承。
⒊再查,系爭編號A 建物則無其他證據可證為由酉○○單獨繼承。
而癸○○之繼承人為訴外人黃張香、酉○○、訴外人黃登木、申○○、子○○、巳○○、未○○、午○○,黃張香復於96年7 月28日死亡,由酉○○、黃登木、申○○、子○○、巳○○、未○○、午○○繼承,黃登木則於107 年6 月21日死亡,由寅○○○、卯○○、辛○○、辰○○繼承,巳○○於71年3 月上旬死亡,由戊○○、庚○○繼承,且各繼承人皆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此有高雄市大樹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12月6 日高市大樹戶字第10770305600 號函檢附之上揭各人之戶籍資料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12月10日雄院和民字第1079009938號函、繼承系統表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 至137 、143 頁)。
考量申○○、巳○○已分別繼承系爭編號B 、C 建物,且無實際居住使用系爭編號A 建物,堪認系爭編號A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係由癸○○之繼承人中除申○○、巳○○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即酉○○、卯○○、辛○○、辰○○、寅○○○、子○○、未○○、午○○繼承取得。
⒋從而,系爭編號A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酉○○、卯○○、辛○○、辰○○、寅○○○、子○○、未○○、午○○;
系爭編號B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申○○;
系爭編號C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庚○○及戊○○。
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 至F 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編號A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酉○○、卯○○、辛○○、辰○○、寅○○○、子○○、未○○、午○○;
系爭編號B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申○○;
系爭編號C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庚○○及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系爭編號D 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壬○○;
系爭編號E 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丑○○;
系爭編號F 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己○○,為壬○○、丑○○、己○○所不爭執。
而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至F 部分之土地,申○○、庚○○、黃宥勝、壬○○、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證據證明有自原告之前手購得之占用土地等語(本院卷一第117 頁反面),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合法占有權源之證明,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㈠酉○○、午○○、未○○、辰○○、卯○○、寅○○○、辛○○、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6.4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㈢庚○○及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4.3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㈣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22.9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㈤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55.4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㈥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61.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至原告請求㈠申○○、庚○○、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6.4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㈡酉○○、卯○○、辛○○、辰○○、寅○○○、子○○、未○○、午○○、庚○○及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㈢申○○、酉○○、卯○○、辛○○、辰○○、寅○○○、子○○、未○○及午○○應拆除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34.3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因上揭被告各非編號A 、B 、C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附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