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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義中
郭又菘
被 告 蕭昕岑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橋簡字第778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3日下午4 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育宏
書 記 官 林禹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878 元,及其中119,984 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由新光銀行代墊款,但被告應依新光銀行按月寄送之帳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而新光銀行已於97年1 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請求金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及經濟部函等資料各1 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禹丞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880元
合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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