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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黃良俊
被 告 林欀縈即林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橋簡字第790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上午11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立亭
書 記 官 塗蕙如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由新光銀行代墊款項,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計至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3,721 元(內含本金98,463元、利息45,258元)未清償,新光銀行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 塗蕙如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
合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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