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簡,813,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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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陳俊嘉
被 告 許良仁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橋簡字第813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蔡宜靜
書 記 官 程淑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456 元,及自民國105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 個月以300 元,逾期第2 個月以400 元,逾期第3 個月以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嗣被告因還款困難,於95年4月7 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簽訂協議書,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4 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以3,742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詎被告未依協商內容繳款,各債務回復依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迄至105 年2 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107,456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債務協商申請書及協議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程淑萍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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