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簡,831,2019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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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楊水吟
法定代理人 余祥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美貞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宥柔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趙琇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琇華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橋簡字第8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2,000 元(即被上訴人拍定系爭共有物之價金),是本件上訴利益應核為432,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10 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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