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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8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徐良一
被 告 蘇曍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壹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捌佰零貳元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48,163元,及其中441,802 元自民國107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 個月者,繳納違約金300 元,逾期2 個月者,繳納違約金400 元,逾期3 個月者,繳納違約金500 元,違約金收取以3 個月為限。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請取得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6604,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由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被告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按年息19.99 %計算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規定,自104年9 月1 日起以年息15%計算)。
詎被告僅繳款至107 年3月19日,至107 年5 月15日累計積欠448,163 元(含本金441,802 元及利息6,361 元)。
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查詢等在卷為證(司促卷第4 至10頁反面、本院卷第15至1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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