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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楊勳杰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橋簡字第8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上午11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立亭
書 記 官 葉彥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O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 月26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獲准,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未按期清償,則未還款部分應按週年利率19.97 %計付循環利息。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01 年1 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6,878 元及相關利息,共計161,900 元未清償,又原告已於101 年6 月29日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債權額計算表、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 葉彥玲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770元
合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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