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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851號
原 告 蔡○佑 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邱○玲 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蔡○志 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宣判。
茲因尚有應行調查及辯論之事項,爰定於民國一○八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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