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簡,856,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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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856號
原 告 王明正
被 告 黃莅媛


訴訟代理人 陳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壹仟參佰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壹仟參佰元整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以被告為背書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提示,竟遭分別以「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新臺幣(下同)1,711,3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系爭支票之另一背書人陳為清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伊為陳為清作擔保才在系爭支票上背書,陳為清為系爭借款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已過戶給原告之妻,陳為清並已開立另一張面額305 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來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應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條前段、第12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

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又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書面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其內心之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為其不生票據背書之效力(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同理,票據之交付乃移轉票據占有之行為,苟其形式上合於交付(移轉占有)之方式,不論票據交付者之意思為何,亦難謂不發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力。

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支票為訴外人即發票人立旌有限公司、豐順貿易有限公司因調現而分別交付予陳為清,陳為清再持以向原告借款,由陳為清先在系爭支票背書,被告再背書,再由陳為清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支票並無受款人之記載,為無記名支票,陳為清及被告之背書亦未記載被背書人,即均為空白背書,形式上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憑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6128號卷第13~16 頁)。

被告雖抗辯陳為清已將擔保之不動產過戶及另開立本票予原告清償系爭借款等語,然票據為文義證券,不允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被告僅於系爭支票上空白背書,既未記載陳為清為被背書人,即不得謂係回頭背書,且系爭支票既由陳為清背書後交付給被告,被告為空白背書後再交付予陳為清,再由陳為清持以向原告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揆諸前揭說明,不論被告與陳為清間交付系爭支票之意思為何,均發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力,兩造顯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堪認被告縱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已清償之抗辯,然該原因關係抗辯亦已因陳為清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而中斷,被告既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即應依法負背書人之責,原告對被告行使追索權,被告即不能以其與原告間,或陳為清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原告( 司法院83年7 月11日( 83) 廳民4 字第12814 號函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之事由,自不得以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其抗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711,300 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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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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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退票日即利息起│票據號碼│發票人  │
│號│  (民  國)  │(新臺幣)  │算日(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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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6月24日  │  561,300元 │107年4月26日  │0000000 │立旌有限│
│  │              │            │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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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8月11日  │1,150,000元 │107年4月16日  │156291  │豐順貿易│
│  │              │            │              │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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