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簡,866,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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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866號
原 告 吳榮任
被 告 李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零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零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吳彗賢,下稱原告房屋)為原告所居住使用,被告則為同巷1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被告房屋),因被告房屋頂樓加蓋鴿舍及種植蘭花,導致每逢雨天,雨水即會從兩造房屋共用壁滲漏進原告房屋2 樓之天花板,經通知被告處理被告僅雙手一攤說沒錢,又原告已自訴外人吳彗賢受讓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房屋修繕及損壞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房屋已是非常多年的房屋,應該是原告整修房屋不完全導致漏水,且伊也沒有破壞什麼東西,原告房屋漏水應不可歸責於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房屋為訴外人吳彗賢所有,被告房屋則為被告所有,原告已自吳彗賢受讓本件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房屋一類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4、35頁)、債權讓與同意書(本院卷第45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經本院送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經勘查原告房屋二樓,輕鋼架天花板確有因滲水而發霉發黑現象,而且集中在鄰近被告房屋位置,檢視天花板內部,水泥平頂亦有明顯滲水痕跡;

再勘查原告之二樓屋頂,現況為增建之鐵皮屋,內部除有樓梯外無任何隔間牆,且屋頂地坪完好無損壞,因此排除可能因為原告房屋屋頂漏水而滲水至二樓之可能性。

經調閱使用執照竣工圖,兩造房屋為同一批興建之7 間連棟二樓加強磚造透天厝其中兩間,屋齡已39年,推斷漏水原因為被告房屋原有屋頂表層之保護層或隔熱層可能因年久劣化產生空鼓、膨脹現象,下雨後保護層或隔熱層內容易吸入雨水,若內側防水層亦年久老化或因外力破損,雨水就會滲入,另屋頂版受長期溫度變化或者因受地震力,內部構造可能產生細縫,滲漏點因此擴張至周圍,造成被告房屋整片屋頂版潮濕,而為原告房屋二樓漏水之主要原因,可能因原告房屋與被告之屋頂相連受到影響,故鑑定單位判斷可歸責於被告房屋等語。

有該公會鑑定案號:00000000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附卷外),是原告房屋漏水之情形,係因被告房屋屋頂表層年久劣化所導致等情,應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賠償房屋修繕費用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既係被告房屋屋頂表層年久劣化所導致,被告自應對原告房屋因漏水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就原告房屋修繕費用部分,經上開鑑定報告認定略以:其中原告房屋一樓後側增建銜接處之輕鋼架天花板,水泥平頂亦有白華及水漬痕跡,另查平頂上方為二樓後側陽台及廁所位置,推測可能陽台、廁所地坪及外牆防水層因年久失修導致平頂漏水,應與被告房屋無直接關連,不列入損壞鑑估。

原告房屋二樓室內之修繕,以受損之輕鋼架天花板為範圍,現況二樓中間臥室之輕鋼架天花板未受損,其他附屬家具、裝飾物等損壞及房租損失不再鑑定修繕費用範圍。

原告所提出104 年至106 年期間修繕單據,亦不再鑑定範圍。

而施工項目為拆除原有裝修表層、輕鋼架礦纖天花板、地磚水漬清洗、平頂油漆等,總價為39,000元(其中含材料費13,556元、其他費用25,444元)等語。

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

又按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原告房屋受損之設備,雖未明列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性質上應屬第1 類第2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較為合理,則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 ,查原告房屋於101 年間重新整修,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4頁),距離依原告提出估價、收據(見本院卷第6 頁)所示104 年開始之漏水期間,約已使用3 年,則上開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85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556 ÷( 10+1) ≒1,23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3,556-1,232)×1/10×(3+0/12)≒3,69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556-3,697 =9,859 】,加計其他費用25,444元,原告得請求原告房屋之必要修繕費用應為35,303元。

㈣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固提出104年至106 年之估價單、收據(見本院卷第6 頁)以證明其損失達36萬元等語,然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漏水所造成裝修上之損失,業據上開鑑定單位鑑定如上,是原告所提之上開單據,即難認與被告房屋漏水直接相關且屬必要費用,是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修繕費用35,3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本件漏水原因係因被告所致,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5 分之4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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