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簡,871,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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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871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周品言
林明智
被 告 鄭博文

訴訟代理人 余和洲
陳瀅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4日2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慢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旗楠路與土庫一路口時,疏未注意應依號誌行駛,適有訴外人廖金臺駕駛系爭汽車沿旗楠路快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左轉土庫一路,系爭機車因而撞及系爭汽車右側車身,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3,545 元,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5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頁),而被告雖不爭執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則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未依號誌行駛之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事故路口設有多時相號誌,被告之行向僅有在第1 時相時為綠燈可由東往西通行,該時相廖金臺之行向僅得綠燈直行不得左轉土庫一路,廖金臺之行向僅有在第2 時相時可左轉土庫一路行駛,該時相廖金臺行向之號誌為紅燈及左轉綠箭頭,被告之行向則應為紅燈,第3 時相時兩造之行向均禁止通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2月19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7436086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3 頁),而廖金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事故發生時其行向為圓形綠燈,而非紅燈加左轉綠箭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堪認廖金臺左轉時非屬第2 時相,而廖金臺與被告於警詢時均陳稱其行向為綠燈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8 頁反面),則本件事故較可能係在第1 時相發生,即應為廖金臺未遵守多時相號誌之指示於第1 時相提早左轉所肇致,尚難認於第1 時相綠燈直行之被告有未遵守號誌行駛之過失。

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之日止,原告復未再就被告之駕車行為有過失乙節另為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3,5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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