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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87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堯順
廖常宏
被 告 李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永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2 月25日08時15分許,由訴外人林淵荃駕駛,行經國道10號西向1.3 公里外側車道處(下稱系爭地點),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未注意來往車輛致擦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其支出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8,137 元(鈑金:29,876元、塗裝:45,813元、材料:182,448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1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汽車行經國道10號西向至系爭地點,其右前車頭不慎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受損,原告已賠付等情,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博愛廠修理費用評估單、估價單、修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第13至24頁),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關於系爭事故案卷,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52頁),復參諸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亦自承:因我精神不濟,變換車道時,沒注意右前方車輛等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見本院卷第45頁),是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並疏未注意安全距離所致一事,堪可認定。
(三)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258,137 元之修車費用,其中鈑金費用29,876元、塗裝費用45,813元、材料費用182,448 元一事,有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博愛廠修理費用評估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第14至18頁),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 年8 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2 月25日,已使用3 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0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82,448 ÷(5+1 )≒30,4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2,448 -30,408)×1/5 ×(3+6/12)≒106,42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2,448 -106,428 =76,020】,另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29,876元、塗裝45,813元,合計原告得聲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應為151,709 元(76,020+29,876+45,813=151,709 ),逾此範圍,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4條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7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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