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林宇哲尚有新台幣(下同)48,812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以:被告與林宇哲間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次按僱傭契約係指當事人間需有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
- (三)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依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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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8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妏蒨
被 告 巨地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林宇哲尚有新台幣(下同)48,812元及自民國93年3 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現金卡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本息),並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741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嗣原告於107 年10月初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宇哲在被告處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198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林宇哲之薪資,卻遭被告以林宇哲非其員工為由,拒絕履行扣押林宇哲薪資之義務並聲明異議,致原告無從扣薪受償。
因原告前曾於107 年9 月26日去電被告,其員工表示林宇哲在開會,原告復於同年10月22日去電被告,林宇哲本人接聽電話,稱其有在處理等語,另查林宇哲在被告處任職,績效良好,並獲被告107 年度第2 季高屏經紀人員業績績效第1 名,故被告異議林宇哲非其員工,顯然不實。
是以,林宇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是否存在,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林宇哲於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起之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告應於系爭扣押命令範圍內給付原告系爭債權本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395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以:被告與林宇哲間為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業務偶爾亦會至被告處瞭解房地案件資料,且業績乃是幫業務作形象廣告之用,與實質業績並非相對,原告與林宇哲間之債務關係,不應由被告處理,被告無法依原告聲請扣押林宇哲之薪資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對林宇哲尚有系爭債權本息,經取得雄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741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嗣原告於107 年10月初向本院聲請執行林宇哲在被告處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林宇哲之薪資,惟被告以林宇哲非其員工為由,拒絕履行扣押林宇哲薪資之義務並聲明異議等事實,有系爭扣押命令及被告之陳報扣押薪資債權聲明異議狀可佐(本院卷第13、14、16頁),並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是原告主張林宇哲自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起,在被告處有薪資債權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僱傭契約係指當事人間需有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務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為其成立之要件,另承攬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林宇哲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末證物袋內)觀之,並無被告為林宇哲投保勞工保險之資料,已難認定林宇哲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固稱:前曾去電被告,有員工表示林宇哲在開會,甚至林宇哲本人亦曾接聽電話,而林宇哲更有獲被告107 年度第2 季高屏經紀人員業績績效第1 名之情形等語,然縱如此,林宇哲與被告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抑或如被告所述為承攬關係,倘為承攬關係,為瞭解被告產品、市場需求、績效獎金計算方式等,自有至被告處參與被告開會之可能,且需完成承攬業務始能領取報酬,實難僅單憑林宇哲曾在被告處,或其有業績績效乙節,即逕認被告與林宇哲間即有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宇哲於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時起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其訴請確認林宇哲於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時起之薪資債權存在,自屬無據。
(三)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第三人於債權數額有爭議而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者,僅須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
其若併依實體法之規定提起代位訴訟,請求第三債務人為給付,雖無不可,但提起之代位訴訟,需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確有債權存在,僅尚不得請求第三人給付,則債權人提起之代位訴訟雖無理由,亦不影響其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之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本院所核發僅為扣押命令(嗣經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通知撤銷),並未核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系爭扣押命令範圍內給付系爭債權本息,並賠償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等,請求給付之對象為原告自己,已屬無據,遑論原告並未能證明林宇哲與被告間於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時起有薪資債權存在。
是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部分,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林宇哲於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起之薪資債權存在;
被告應於系爭扣押命令範圍內給付原告系爭債權本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395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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