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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89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建順即蔡立晟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之姓名、住居所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並檢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刪)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黃**」為被告,但未提出被告「黃**」之姓名、具體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復未載明被告「黃**」之住居所地址,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之人別,更遑論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本院前已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發函通知原告補正,並於107年12月4 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1 紙可證,原告迄今已逾2 月未補正。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到院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黃**」之姓名、住居所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並檢附最新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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